2023全國十大精神健康新聞事件【國民法官首次審理思覺失調症患者殺人案,判有期徒刑12年】之二 認識精神耗弱與國民法官

【楊聰財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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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聰財精神科專科醫師履歷表小檔案

-美國杜蘭大學公共衛生醫學博士
 

-哈佛大學公共衛生學院博士後研究進修

-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委員

-行政院院本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衛生福利部公共衛生/精神醫學/心理健康/成癮障礙 專家顧問

-楊聰才身心診所暨心理衛生中心 院長

-專業社會心理學教授

-臨床教授

 

 

#本文章主要根據:

一、20231222日新新聞:精神病人殺害父親,該怎麼判刑?最新國民法官判決5大爭點,揭開台灣邊緣家庭絕境

二、20231215日報導者:國民法官首件精神疾患殺人案──法庭之外,未解的旋轉門效應與真空的社區支持系統

三、20231215日關鍵評論:首件國民法官參審的「思覺失調症殺人案」判決12年,入獄前住院治療3

四、202421日楊聰財專欄:2023全國十大精神健康新聞事件【國民法官首次審理思覺失調症患者殺人案,判有期徒刑12年】之一 新制度引發值得深思的效應(https://y9103084.pixnet.net/blog/post/122263238

 

#本件新聞事件背景說明

一、一名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的鍾姓男子用啞鈴打死同樣患有思覺失調症的父親,由國民法官和法官共同審理此項殺人案。台北地院在20231215日宣判:判處鍾男有期徒刑12年,服刑前有3年的刑前監護處分,需住院接受治療,待病情穩定後再入獄接受矯正,可上訴。

二、此案為國民法官制度上路以來,首度審理思覺失調症患者的殺人案,案件從2023127日正式開庭審理,經歷4天的開庭調查證據和辯論,以及 2天的評議討論,最終由國民法官和法官共同作出判決。

三、本起案件,起初兇手的母親,同時也是被害的妻子曾經聲請不要行使國民法官參審,但是遭法官拒絕。鍾母表示,同時身為被害人的妻子與被告的母親,本案令她身心俱疲,心中痛苦難以抹滅,若讓國民法官參審,社會媒體關注高,兒子恐怕被貼更多負面標籤,精神障礙者污名更重,加重她的痛苦。台北地方法院則裁定駁回鍾母聲的駁回,認為這一案沒有不讓國民法官參審的理由;法院的考量包括整體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的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的均衡維護等。目前聲請不行國民法官參審,但遭法院駁回的共有8案,包括此案。

 

#當精神不健康到異常的時候,可能產生的「精神耗弱」

一、主流媒體多以「無業男」、「冷血」等標籤評論兇手,但隨審判程序步步揭開鍾家人近20年的人生,才知道,這是一個被棄置於社會角落的、罹患思覺失調症的父子都未能接受穩定治療、最終一方失控殺人的悲劇。經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證實,弒父被告兇手案發當下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況、但仍有部份辨識與控制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耗弱」,得減刑。

二、《刑法》第19條被部份民眾譏為精神病人的「免死金牌」,然而實質上認定相當嚴格,必須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意即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是否真的讓被告不知道自己在違法、無法控制自己要做違法的事。以本案來說,兇手弒父時處於急性發作狀態,難以控制地認為父親是「撒旦」、必須除掉;但兇手可以辨識自己在攻擊的對象是父親、知道殺人是重罪、一度向警察謊稱父親是在浴室跌倒(但很快就承認犯行),所以經亞東醫院團隊鑑定有部份責任能力。

 

#關心精神健康的民眾,對於可能擔任國民法官的基本認識

    一、根據司法院網站說明:國民法官制度,就是要讓司法更多元、更透明,讓判決能夠參考一般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判決更接地氣;不只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的認識與理解,進而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事實上,世界各國多有採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如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韓國等都是。

    二、國民法官會參與什麼案件?

1、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強盜強制性交)

2、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罪(如酒駕致死)

3、不包含少年刑事案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三、適用案件不讓國民法官參審者:原則適用,例外可聲請。根據《國民法官法》第6條,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如果符合下列5個條件之一,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1、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2、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3、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4、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5、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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