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411 w4 公視 有話好說 郭淑秋黃子佼戀童癖

【楊聰財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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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聰財精神科專科醫師履歷表小檔案

-美國杜蘭大學公共衛生醫學博士

-哈佛大學公共衛生學院博士後研究進修

-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委員

-行政院院本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衛生福利部公共衛生/精神醫學/心理健康/成癮障礙 專家顧問

-楊聰才身心診所暨心理衛生中心 院長

-專業社會心理學教授

-臨床教授

-敦安基金會執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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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2=台灣目前已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諸多保障兒少的法律,是否能能發揮防制能量?如果是,可有實證?如果不是,原因為何?該修法補強規範?=在執法過程該納入什麼專業考量?

@回答1

    臺灣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是為保護兒童和青少年免受性剝削和性侵害而制定的法律。它為防止和打擊性侵犯提供了一系列的規定和措施,包括對性剝削行為的定義、懲罰措施、保護受害者的權利等。這項法律的實際效能與執法過程的專業考量密切相關,下面將分別探討。

=實際效能:

1.  取得重大進展: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頒佈標誌著臺灣在保護兒童和青少年方面取得了重大進展。它為政府機構和執法部門提供了法律依據,以便更有效地預防和打擊性侵犯行為。

2.  提供法律保障: 該法律為受害者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護和支援,包括保護受害者的隱私權、提供心理輔導和支援等。

3.  意識提升: 該法律的實施有助於提升社會對於兒童和青少年性剝削問題的關注和意識,推動社會對此類犯罪行為的譴責和打擊。

=尚需加強之處:

1.  加強教育和宣傳: 儘管有法律保障,但仍需加強對於兒童和青少年性剝削問題的教育和宣傳,提高社會各界的警惕性和主動性。

2.  加強執法力度: 需要進一步加強執法力度,確保該法律的有效實施。這包括提供更多的培訓和資源給執法人員,以增強他們對於性剝削案件的偵查和處理能力。

3.  強化跨部門合作: 在打擊兒童和青少年性剝削問題上,需要各個部門之間的密切合作,包括員警、社工、醫療機構等,形成合力,共同保護兒童和青少年的權益。

=執法過程的專業考量:

在執法過程中,涉及到兒童和青少年性剝削問題,有一些專業考量是至關重要的,包括但不限於:

1.  保護受害者權益: 執法人員需要保護受害者的隱私權和權益,尊重他們的意願,並提供必要的心理支持和輔導。

2.  調查取證: 對於性剝削案件的調查取證需要高度的專業性和敏感性,確保證據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3.  心理評估: 對於受害者和涉案人員可能需要進行心理評估,以評估他們的心理狀態和可能的風險,為後續的司法程式提供參考。

4.  兒童保護措施: 如果受害者是未成年人,需要採取額外的兒童保護措施,確保他們的安全和福祉。

總的來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臺灣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礎,以保護兒童和青少年免受性剝削和性侵害。然而,要發揮其最大的防制能量,仍需持續加強各方面的努力和改進,尤其是在執法過程中的專業考量和實際執行方面。

 

@回答2法規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修正民國 112 02 15 =39條第一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https://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564/article/14747

從黃子佼事件談兒少性剝削議題的法律與罰則

作者 司法流言終結者

知名主持人黃子佼於2023619日遭到爆料,涉及性騷擾或強制猥褻。這些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近期以「有部分案件查無客觀事證,而提出告訴者已與黃子佼和解並撤回告訴」最後做出不起訴處分

然而根據媒體報導,檢方在搜索時查獲黃子佼持有7部兒少性影像,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將黃子佼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黃子佼必須在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並在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書立悔過書1份。

媒體披露後,社會輿論譁然,質疑為何持有兒少性影像的懲罰,僅只是寫悔過書,甚至判決緩起訴?也有輿論認為,應加重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的罰則。

有鑒於本案尚未確定,司法流言終結者團隊基於相關倫理規範且相關事實不明(緩起訴理由不明),不便實質就個案內容予以評斷,但試著向各位讀者說明我國《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的規定以及讀者所好奇的緩起訴規定。

聯防四法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有鑒於數位科技的迅速發展,傳播媒體的大肆盛行,性影像一旦遭到當事人非自願性的外流,無論影片拍攝的當下屬於自願或非自願、知情或不知情,都將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的心理傷害,因此為了保障性侵害案件(包含性影像散布案件)及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的權益,我國於2022310日增修「性暴力防制四法」,包含《刑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主要是為了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的性剝削,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身心健全發展。會構成對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的行為包含:對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的行為,供人觀覽;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媒體報導所稱的「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規範於《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1項中,違反此條規定的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根據此條規定,單純的持有兒少性影像就構成犯罪,可以科處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30萬罰金,或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上330萬罰金。

立法理由指出,兒少性剝削的加害人常透過持有兒少性剝削製品威脅、利誘兒少,促使更多兒少受害,此外性兒少剝削加害人之間也常透過交換獲得更多兒少性剝削相關製品,進而促使兒少性剝削製品的供需關係存續。

兒少性剝削條例處罰持有兒少色情物品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兒少色情圖片對慾望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的性剝削,避免觀看兒少性影像者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少。也就是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所欲規範的,並非是侵害特定兒少個人利益的行為,而是避免不特定兒少受侵害的危險,因此參酌日本(1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及奧地利(3年以下有期徒刑),明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會處以刑罰。

判決緩起訴?只罰悔過書?

根據媒體報導,檢方針對黃子佼涉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罪部分,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黃子佼必須在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並在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書立悔過書1份。

首先必須說明的是,「緩起訴處分」是《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於偵查後,若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法定事項後可以做出的一種「處分」,與法院無涉,因此不是「判決」。

緩起訴處分可以理解為「留校察看」,檢察官可以決定留校察看的期間為1~3年,並開立留校察看期間應該要遵守的條件,包含:

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向檢察署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而如果被告在留校察看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反檢察官所開立留校察看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時,檢察官就可以撤銷緩起訴,繼續偵查並提起公訴,交由法院審判。

也因為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上限,也因此會出現諸如此案法定罰金上限至多為30萬元,但檢察官命被告應給付公庫120萬元的情況。而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2項規定,若未來緩起訴遭到撤銷,被告已經履行命令的部分,是不能請求返還或賠償的。

此外,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經檢察官緩起訴的案件,如果沒有聲請再議權人(通常再議權人是告訴人),檢察官就要依職權送再議,可以理解為送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覆核的概念。根據實務經驗,高檢署目前的政策,緩起訴必須經被害人同意,否則統一撤銷發回重新偵查;如果沒有被害人也就是依職權要送請再議的案件,高檢署也會「視狀況」來判斷緩起訴是否適當。

小結

從色情產業鏈的蓬勃發展,可以推估看色情影片是人之常情,但如果無法確保影片來源是「成年人」基於「自願性拍攝」且「自願性公開」,那麼都將成為助長偷拍者、惡意公開者、兒少性剝削者的養分,製造更多的受害者。

因此,有輿論提出要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的刑責提高至無法緩起訴的程度。然而要達到無法緩起訴的門檻,至少必須是最輕3年以上有期徒刑。將單純持有者不分程度、一律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恐怕需要再行深思或討論,畢竟刑責是適用於所有案件,並不適合以個案影響通案。此外,提高刑責向來不是解方,一律把緩起訴的門給關上,恐怕也只是加深刑法的標籤。

面對兒少性剝削、偷拍、未經允許公開性影像的產業鏈,國家所應承擔的責任,除了要給予持有者適當的懲罰(同時保障他身為被告的權利,以確保民主國家刑罰的正當性)之外,更應該關注如何去斷絕、封閉這些無論是免費公開或付費的平台。如果無法做到,那購買、觀看的行為就會持續,下一個加害人還是會源源不絕的出現,對兒少及性影像被害人的危害就更嚴重,這才是真正的重點。

 

@不起訴只罰錢,黃子佼事件的法律處分為什麼令人失望?

https://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486/article/14745?i&from_id=14747&from_index=2

台灣#eToo事件中,有關藝人黃子佼的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近來引起極大討論。

黃子佼主要涉及兩類犯行,一為強制猥褻罪,一為持有未成年性影像罪。有關強制猥褻罪部份主要涉及兩案,一案是民國100年某日在台中某飯店房間內,以拍攝藝術照為名,使被害女子裸露上半身,並拍攝影像;另一案是民國10223月間在台北市某工作室內,利用拍攝大尺度攝影作品機會,違反女子意願,對女子強制猥褻、強制拍攝影片等。

針對第一案,根據媒體轉述,檢方認為,被害人當時並非兒童或少年,黃子佼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脫去衣物,拍攝過程中2人也沒有肢體接觸,無從認定有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罪嫌。這部分僅屬個人私德領域行為,被害人也未提出告訴,查無具體不法犯罪情事,予以簽結。

第二案部份,媒體指出,檢方認為黃子佼當時並無暴力、脅迫或威壓的行為。且告訴人就部分重要情節,表示無法記憶或無印象,案發後也沒有尋求司法協助進行採證或就醫求診,缺乏客觀事證,再加上雙方已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請求撤回告訴,因此將黃子佼不起訴處分。

至於持有未成年性影像罪部份,媒體談到,檢方認定黃子佼只是持有未成年性影像,雖觸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但審酌他沒有散佈、販賣且無前科,也願拋棄被查扣硬碟,交由地檢署銷毀,因此給予緩起訴,條件是向公庫支付120萬元,並書寫至少1,200字悔過書。

針對媒體報導的處分內容,筆者認為有一些需要釐清的地方,也對檢方不積極作為深感遺憾。

真的沒有強制騷擾猥褻?

首先,就強制猥褻罪部份,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如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都屬於這類。

以此觀之,不管是第一案或第二案,黃子佼藉著拍攝藝術照之由,要求兩位受害者裸露上半身,並做出各式猥褻動作,不管他自己如何辯解,對於台灣社會大眾客觀上來說,他這個作為確實是為滿足自己性慾的手段。但根據媒體報導,檢方對第一案給出的說明是「拍攝過程中因2人沒有肢體接觸,無從認定有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罪嫌」,這樣的說法,實是令人無法理解。

「違反當事人意願」仍繼續進行,就是強制

其次,媒體報導檢方對於兩案不起訴所採的理由,都是黃子佼當時並無暴力、脅迫或威壓的行為。但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更重要的是「是否違反當事人意願」。

所謂的違反當事人意願,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只要被害人在受性侵犯當下,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亦即,對方只要明示或以肢體表達不同意,黃子佼仍持續其行為即觸犯強制猥褻罪。

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亦特別指出,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的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指任何性相關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意即,在從事與性相關活動時,都需徵得對方同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在媒體報導中,檢方並未針對黃子佼的行為是否有違反當事人意願或取得同意做出任何說明。事實上,有受害者提到自己在整個過程中,因為恐懼害怕甚而流淚哭泣,顯見極不情願,但檢方卻只提到黃子佼當時並無暴力、脅迫或威壓的行為,用以表示黃子佼未違反當事人意願,甚而指涉同意。檢方的這個不起訴理由,對於那些因為性侵犯事件來的太突然,或是因對加害者有尊敬情感或熟識關係,出於驚嚇或不知所措,致使事件當下無法做出「反抗」反應的受害者來說,實是種二次傷害。

只要有錢,就可以犯罪不必抓去關?

第三,強制猥褻罪為非告訴乃論罪行,依法即便被害人撤回告訴,亦不影響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且黃子佼自己都開直播承認罪行,受害人的指控也非常的具體明確,這些對檢方而言都是非常有利的事證,不曉得為什麼檢方不積極作為將其起訴,將此案移送法庭,讓法官審理,而是直接以不起訴做結。

至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部份,黃子佼購買百部影片的網站,是個類似韓國N號房的社群網站,由於裡面的影片大多為違法偷拍的性私密影像,故入會需多種認證過程,以防警方混入,且所有的交易皆需加密,支付的金額亦非常高。

事實上,明明有很多合法且免費的A片可看,但黃子佼卻硬要選擇支付高額費用觀看偷拍的性私密影像,顯見他自己也很清楚這是犯罪行為 。而他和其他加害者的購買與持有作為,除了成為偷拍影片製作者最大的製作動力,也造就了7位兒少受害者及93位成年受害者。這些受害者每天都會因擔心不知自己的性私密影片在何處被傳播和持有,而活在焦慮恐懼的情緒中。

黃子佼對這7位兒少被偷拍者所造成的巨大傷害,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的規定,明明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檢方卻以沒有散佈、販賣且無前科,給予緩起訴,只要求他支付公庫120萬元,並書寫至少1,200字悔過書。

我想大眾對黃子佼的嚴厲批判,表面上只是對其發言與戀童行為的不滿,但更深層的是對黃子佼這樣嚴重傷人的犯罪作為,卻沒有受到應有懲罰的憤怒。而這是司法體系該負的責任。整個處分似乎在告訴我們,只要有錢,付錢和解和繳付罰金,就可以不必被捉去關。

最後,由於本案為引起社會重大注意的案件,筆者建議檢方可對公眾提出更明確清楚的不起訴與緩起訴理由說明,以澄清社會大眾的疑惑 !

(作者為國立聯合大學客家語言與傳播研究所教授、婦女新知基金會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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